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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延误救火 法院判决赔偿业主1万元

2020/9/18

【作者】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家中失火,呼救后认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巡逻员未及时报警延误了灭火时间,导致扩大了财产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7月1日,华容县某某公馆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签订了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管理区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第四条8项约定乙方对业主及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按国家《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及时赔偿;第六条第(二)项,警情5分钟达到现场,并及时报告管理和相关部门,每年防火演练一次;第八条2项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达到管理目标,由乙方对甲方给予经济赔偿。原告龙某系华容县某某公馆的业主,被告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公司每年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18日凌晨,原告在家因电烤炉起火引起室内失火,原告遂跑出屋外呼叫救火,5时55分,业主谭某某听到呼救声后拨打“119”报火警,5时56分,业主白某跑到南门通知物业值班室原告家中失火,并要求值班人员打开大门横杆。6时2分,消防救火车赶到某某公馆,因无人引领,消防救火车未能及时从西边消防通道进入小区救火,而是从小区南门进入小区,因道路狭窄,消防救火车只能停在7栋的花坛旁接水管至原告家中救火(离原告家约150米处)。6时4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被告公司物业巡逻员杨某报告后将小区西边消防通道大门打开(只有被告公司才能将西边消防通道大门打开)。6时48分,原告家中火灾被扑灭。经华容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华价认鉴(2016)5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因此次火灾损失为170178元,原告楼上4住户损失共计为36468元,合计为211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华容县某某公馆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即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服务管理内容分为:综合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区秩序维护、公共好生服务、绿化养护服务、公共设施设备养护及维修服务、装修管理六个部分。根据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对业主室内并无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原告家中失火,系原告自己烤火不慎引起火灾,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失火引起的财产损失责任。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小区发生警情后,被告公司应在5分钟到达现场,并及时报告管理和相关部门,做到每年防火演练一次。原告家中发生火灾事故时,被告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到达现场,也未能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即报火警,并积极做好协助求助工作,在消防车救火时未及时打开南面进入小区救火的消防通道大门,延迟了消防救火车的救火时间,被告公司对原告火灾损失的扩大部分有可能有一定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扩大部分的情况,考虑原告火灾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1000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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